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時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進行中原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0,406元,必要支出為19,963元,每月清償債務總額4,584元,清償期限6年,成數為27.3%,因收入減必要支出所餘資金不足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執行處函詢履行更生方案資金來源,另陳報有兼職家庭代工5,000元,惟債務人於99年1月18日函覆家庭代工承包商外移,故變更更生方案,主張更生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2,042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9,199元(含扶養費6,000元),第1至36期每月清償全部債務人2,850元,其餘每期清償3,814元更生期間為8年,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實際薪資所得每月為19,637元,加計年終獎金,每月平均收入為21,179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後,僅餘1980元,並無能支付2,850元予全體債權人,是債務人所提清償更生方案已確認顯無履行可能。再者,債務人所欠債務總額為120萬8796元,縱依更生方案執行,亦僅得清償331,440元,清償成數為
27.43%,對債權人顯不公允。末查,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亦無其他財產,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因顯無履行可能無從認可,依法及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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