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66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中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巿民大道口,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擦傷1X1CM、右大眼瞼擦傷2X2CM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經告訴人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