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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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漢忠
林澄渭
林月昇
林美蓮
林煒淳
林維新
林讚亮
林啓端
上列8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複代理 人 劉玉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被 告 林慶輝 原住宜蘭縣○○鄉○○○路○○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三福 住宜蘭縣○○鄉○○○路○○號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民 住宜蘭縣○○鄉○○○路○○號
被 告 柳健偉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
柳健堂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2樓之4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藍明人 住宜蘭縣○○鎮○○路○○○巷○○○號
被 告 柳健隆 住基隆市○○區○○○街○○○○○號
柳健蕙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0000
0號
柳健玫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4樓
柳念芬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
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2樓之4
林阿昭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
林玉女 住宜蘭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慶輝、林三福、柳健偉、柳健堂、柳健隆、柳健蕙、
柳健玫、柳念芬、林阿昭、林玉女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二、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林慶輝、林三福、柳健偉、柳健堂、柳健隆、柳健蕙、
柳健玫、柳念芬、林阿昭、林玉女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時將林
許阿詩列為被告,因 林許阿詩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
乃撤回對其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一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二)
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備位聲明:(一)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三年後終止(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
272號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更正
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更正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就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三年
後終止(見本案卷一第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除柳健堂、林三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未
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林
火土於46年1月15日於系爭土地興建用途為住家用,構造
為土角造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已逾20年,系爭建物雖經過翻修,結構已有改變,
可認地上權成立目的已經不存在。 林火土 已於46年11月1
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已逾20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
銷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繼承關係,提起
先位之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建物設定之初為土角造(土角厝),
倒塌再翻修為磚石造,遇颱風又蓋了鋼骨造平房,業經被
告林三福自陳在卷。倘法院認系爭地上權目前仍應存在而
不得終止,請審酌前開地上權設定目的,暨存續迄今已逾
20年,酌定其存續期間為3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就
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所示地上權定其存續
期間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三年後終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柳健堂:被告林三福沒有結婚及財力,也沒有地方可
以居住,兄弟也沒有撫養義務,希望原告能提出補償住宿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三福:原告與被告均為同宗同村,有親戚關係,相
互作為均默認行為,且已逾60年,所以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為建物住居生活之存續;依據原始地上權設定的目的,是
為了讓地上權人建屋居住、繁衍生息,目前原來設定的目
的依然持續存在,並且地上權人每年仍按時支付租金,請
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以保障地上權人居住的權利,土地
所有權人可於地上物不存在時,提出終止地上權以保障其
權利。
(三)其餘被告等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地上權未定
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亦為民法第833條之1所明定。究其立法理
由係認:「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
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
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
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
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
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
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
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本件系爭地上權為不
定期限之地上權,且係於民法第833條之1施行前之45年間
約定(見本案卷二第17頁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揆諸上開施
行法規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系爭地上權仍有適用餘
地。
二、按「次按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
之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
,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
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
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
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
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
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
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
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
。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
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
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
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亦無租金之約定(見本案卷二第
17頁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影本)。
(二)原告否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始,有何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目的之約
定(見本案卷一第144頁背面),被告林三福亦自承:此
無任何文字約定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4頁背面),且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始」有何該約定,以
實其說,自應認並無該項約定。
(三)系爭建物前身地上物之38年11月30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
表記載其「構造」為「土角造」(見本案卷二第10頁),
而被告林三福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自承:系爭地上權所在位
置上之系爭建物,係伊在原來土角厝倒塌後,蓋了磚石造
房屋,又遇颱風倒塌,在10多年前蓋了現在的鋼骨造平房
,都是在原來地上權的範圍內等語(見本案卷一第68、69
頁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林三福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
充自承:磚石造是歐珀颱風、八七水災時蓋的;鋼骨造也
將近20年;已經歷經三次修建,第一次是土角厝,第二次
是磚石造,第三次是鋼骨造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4頁背
面、第145頁正面),經核與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
認: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基礎,H型鋼樑
柱等語(見外放鑑定意見第2頁)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第一次建置建築物倒塌後,
被告林三福第二次建置磚石造房屋,該磚石造房屋又倒塌
後,被告林三福第三次建置為系爭建物,且系爭地上權設
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
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目的之約定,故其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自第一次建置建築
物倒塌後即消失,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自有理由。
三、再按:「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建物係於20年間建造完成,81年間曾拆除部分違建,嗣經被
上訴人就原有結構整修加以鋼樑,內政部於100年11月10日
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
系爭建物雖經整修而尚堪使用,惟該建物自20年間建造後,
迄今已逾80年,倘經被上訴人一再整修而繼續使用,是否有
違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退而言之,即使被告
林三福前述所稱系爭房屋第二次之磚石造及第三次之鋼骨造
建物,並非倒塌後重建者,則仍屬經被告林三福一再整修而
繼續使用,此即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更可見
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顯有理由。
四、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之
原登記地上權人林火土業已死亡,而被告等人迄今未辦理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
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附表所示地上
權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結論: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自毋庸
再就原告之備位聲明為准駁之諭知。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
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
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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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收件│登記地│權利│存續│證明書│
││年期│上權人│範圍│期間│字號│
├────┼──┼───┼───┼──┼────┤
│宜蘭縣礁│民國│林火土│69.69│不定│礁溪字第│
│溪鄉協民│45年││平方公│期限│1292號│
│段909地│││尺│││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