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上訴人 陳慧聰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鄭雪櫻 律師被上訴人 梁聯發
梁 鄭美枝 方鈴喤 廖梅秀 林宗德 楊錦川 林文昭 林光隆 詹惟宇 林賢三 周正輝
李佩芳 李明鏗 李秋瑩 李俊潔 李怜緩
方儷芸 謝素萍
黃月玲 范文王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 李黃詠雪 已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明鏗、李俊潔、李怜緩、李秋瑩、李佩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臺中市第一廣場第三B分區(下稱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有授權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出租系爭租賃物,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林宗德有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又依該租約第8條第10款之約定,固以系爭租賃物完成變更使用用途得經營電子遊戲業為停止條件,惟依第5條、第8條約定內容及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自承係由其負擔費用委託訴外人 董青峰 建築師辦理申請系爭租賃物變更為商業使用,堪認系爭租賃物變更為電子遊戲業使用,及所涉原有裝潢之拆除並配合變更使用之室內裝修,均為上訴人之義務,而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協力配合提出文件供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上訴人未進行該租賃物變更使用用途之工程施作,並申請報驗,致變更程序無法完成,係阻該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租約已發生效力。另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該租約應至民國102年11月17日期滿始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積欠之租金數額」欄所示之租金額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並無闡述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得溯及適用之意旨,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