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上訴人 黃楗閎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楗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王陽銘 」(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使用。嗣被害人 謝烽憲 、王俊翔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各匯入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常被利用不法行騙之一
般社會狀況所有預見,即認其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未敘明其明知對於綽號「 林曉悠 」、「王陽銘」等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從事犯罪之具體事實,而與幫助犯主觀上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其係因負債,遭人追討,故未直接求助於銀行,委由地下代
辦業者貸款,有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應認其係受騙始交付本案帳戶。原判決未考慮上情,只以上訴人可預見帳戶遭受濫用,即予論罪,亦有違論理法則。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上訴人雖曾上網搜尋「瀚海財富管理有限公司」,未查得資料,心有疑慮,在不知該公司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交付其於前(11)日申請補辦久未使用餘額為新臺幣0元之本案帳戶資料予「王陽銘」,而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其知悉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有一定風險,仍執意為之;並自陳交付帳戶之原因即「王陽銘」要美化帳戶,可徵其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等旨之判斷理由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可透過民間代辦公司申請銀行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以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當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