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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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丁○○與乙○○、丙○○○係為鄰居,因土地糾紛,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許,雙方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一三四號,因細故起衝突,乙○○、丙○○○竟基於共同使丁○○受傷害之犯意,分持鐵棍毆打丁○○,甲○○、丁○○亦基於共同使乙○○、丙○○○受傷害之犯意,由甲○○徒手,丁○○持鐵棍毆打乙○○、丙○○○。致丁○○頭頂部呈二×二公分腫脹,背部呈六×0‧二公分擦傷;乙○○受有臉額部呈三‧五×0‧三×一公分裂傷、左顳呈二×0‧二×0‧五公分裂傷、左手食指呈一×0‧二×0‧二公分裂傷;丙○○○受有頭頂部呈五×0‧三×一公分裂傷、左肘呈一×一公分擦傷、右膝呈一×一公分擦傷、左膝呈二×一公分擦傷、右手呈三×0‧二×一公分裂傷。案經丁○○、乙○○、丙○○○分別提出告訴。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甲○○、丁○○與被告乙○○、丙○○○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甲○○、丁○○一行為分別致乙○○、丙○○○二人受傷,侵害二相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四、又扣案之鐵條一支,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八條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五條
(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