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嗎啡錠玖顆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林子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勒戒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5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復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至起訴書固記載扣得第三級毒品1包,惟持有第三級毒品若未達20公克,並無刑罰處罰規定,且檢察官就該包第三級毒品是否涉及如何之犯罪,亦無具體說明,故認檢察官僅係依實記載扣押物之明細,並無就此包第三級毒品起訴如何犯罪,附此說明;林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
二、爰審酌被告林子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亦不無危害,恐使毒品在市面流通;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3包,經檢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經驗上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所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扣案白色藥錠10顆均為嗎啡,有上開鑑定書及初篩照片可證,惟其中1顆已因用於初篩,而未移送,有前述初篩照片及刑事案件陳報單存卷可查,可認應已失其存在,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餘9顆則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三級毒品,客觀上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無關,故不能於此處理,特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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