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查秀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查秀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查秀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查秀英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29日,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年6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24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4年度偵緝字第│104年度偵緝字第││查││65號│65號│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350號│350號│35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9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㈡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23日│103年9月1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緝第│104年度偵字緝第│││查││63號│6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349號│349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㈡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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