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宏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月6日凌晨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見 陳彥嘉 所有、停放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撿拾磚頭1塊,砸破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陳彥嘉所有、置放於車內之GARMIN牌衛星導航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 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㈡又於104年2月6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陳岑蓓 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乃持自備機車鑰匙開啟該住處後門後,侵入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陳岑蓓所有、置放於屋內之金手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另於104年2月8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陳秀
蘭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住處,見其內無人,竟持自備機車鑰匙,毀壞鑲在大門上之鎖後,侵入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 陳秀蘭 所有、置放於屋內之手錶1支及現金7,45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㈣再於104年2月11日晚間6時5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
蕭家麃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見其內無人,乃持自備機車鑰匙,毀壞鑲在大門上之鎖後,侵入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蔡秉宏開始物色財物著手行竊之際,見蕭家麃返家,乃從後門逃離現場,始未能得逞,因而未遂。嗣經員警追查遺留在現場之前述機車,方循線查獲。
㈤又於104年2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蕭
坤立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見其內無人、大門未上鎖,乃從大門侵入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 蕭坤 立所有、放置於客廳椅子上之斜背包
1個(內含印章1枚、銀行存摺3本、鑰匙2支、身分證、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宏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嘉、陳岑蓓、陳秀蘭、蕭家麃及 蕭坤立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查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5次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罪名
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持磚頭行竊(即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但磚頭並非「器械」,難認為兇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變更為普通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所犯前述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述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於97年間,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與前述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㈣之竊盜構成要件而未遂,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本案承辦員警於詢問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嫌時,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其另涉犯犯罪事實㈡、㈤部分之犯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此部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積極面對罪責,並不逃避,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2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合法
財物,竟為了要滿足自己的毒癮,而犯本案之竊盜罪,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並無值得同情、憐憫之原因,另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觀之,其於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除此前案外,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竊盜前科,可見被告並非涉及長時間、多次之竊盜,此一素行,無法作為提高刑度之加重量刑因子,而本案被告之行竊方法,均是隨機找尋可以行竊之目標,且以侵入車內、住宅內之方式行竊,此一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但本院考量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之時間並非深夜、凌晨,此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之程度較小,另被告持磚頭敲壞車窗進而行竊,雖然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但汽車除了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外,此一空間也具有某種程度的私密性,畢竟未經過所有權人同意,並無進入車內之權利,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被告此種行竊方式,亦造成一定的隱私侵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害人陳岑蓓表示請依法加重刑罰,且不願意原諒之意見,被害人陳彥嘉、陳秀蘭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且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其餘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表示任何意見,但被害人蕭家麃於警詢表示不願意提告,希望警方依法處理之意見,被害人蕭坤立於警詢亦表示希望警方依法處理,不願意提告之意見,再考量被告於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難認其已經盡力彌補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因為吸毒沒有錢,才會去犯本案竊盜罪,而我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與父母同住,我的職業是搬運工人,每月月薪約3萬元,因為吸毒導致工作不穩定,且本案有部分犯行符合自首,希望能一併查明,並能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另又參考各行為間之行為手段差異、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質同一,犯罪手段、情節雷同,且時間相隔約2個月,差距不大,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可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其又無明顯可以作為加重量刑因子之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持之機車鑰匙,雖為部分犯行之犯罪工具(詳上述),但其於警詢表示該鑰匙已經遺失,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難認被告將可能持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㈠│蔡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㈡│蔡秉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符合自首│├──┼──────┼───────────────────────┼────┤│3│犯罪事實㈢│蔡秉宏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4│犯罪事實㈣│蔡秉宏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犯罪事實㈤│蔡秉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符合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