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90號聲請人 周新墉 相對人 周盧愛紅 關係人 周新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盧愛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新基(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盧愛紅之監護人。
指定周新墉(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新墉為相對人周盧愛紅之子,關係人周新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另行選定周新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係一重度失智症個案,其整體自我照顧和社會功能皆重度缺損,大多事務都需人予以照料協助或代替其處理,其語言理解和表達能力有限,社交互動技巧以及思考和判斷能力亦有限,無法單獨勝任社會角色,神經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失智狀況落在重度之範圍,鑑定過程的當下評估亦支持前述觀察與測驗結果。故推定周盧愛紅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重度失智症),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訊問筆錄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周新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監護人,已據聲請人、周新基具狀 陳明 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周新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