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60號原告 陳彥森 (原名 陳昌武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被告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民國83、84年間,被告以需錢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均未清償,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最遲於84年12月底會將先前借貸之款項全數清償。惟至84年12月間,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150萬元中之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84年12月底遲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嗣曾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祖母 林許環 即出面與原告洽談,約定就兩造借款本金100萬元範圍內,以林許環名下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清償予被告,並提出收租權讓與契約書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收租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上載有:「立契約書人林許環(以下簡稱甲方)陳昌武(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之孫林明宏(以下稱丙方)欠債償還事宜,雙方訂立本件契約書,條款如后:一、甲方之孫林明宏(丙方)積欠乙方陳昌武100萬元,暨每月利息2萬元,一直未能清償,經乙方訴訟於法院,現甲方為代償上開欠款之本金部分,甲方願將其對第三人(空格)收取每月房租金2萬元之權利,讓由乙方收取2萬元以抵償上開本金部分。…」,以及前述三方分於契約書上按捺指印、簽名等情。足徵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之85年6月30日,有承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之情。是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就兩造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之責。
㈡、觀諸系爭契約,雖載明將收取房租金之權利讓與原告,惟未載明當時承租林許環房屋之房客(即第三人)姓名,則當時房屋是否已出租,實有疑義。況原告於85年12月7日即因案入監服刑至翌年7月22日,有原告所提出監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亦難認原告可依前開契約書約定,按月向第三人收取房租金。是原告主張林許環與被告嗣後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一事,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被告迄未返還借款,並為一部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按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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