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28號異議人 王玉鳳 視同異議人 鄭歆誼
鐘慶堂 李柏樞 楊秀美 (即 袁雨生 之繼承人)王 周淑女 于聖儀 高森富 林芳慶 呂麗華 林國良 徐福生 林淑珍 (即 呂世民 之繼承人) 蔡惠珠 張東寬 銀丕勤 吳素美 周志誠 段振華 嚴永旭 張江順邱麗銀 張樸真 張汝恆 (即 張鐵清 之繼承人) 張汝怡 (即張鐵清之繼承人) 張汝恬 (即張鐵清之繼承人) 張汝愷 (即張鐵清之繼承人) 張汝愉 (即張鐵清之繼承人) 林黎娜 劉秀貞 林碰 相對人 楊錦銘 (即祭祀公業 楊明珠 之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
,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對他造當事人即異議人及鄭歆誼鐘慶堂、李柏樞、楊秀美、 王周淑女 、于聖儀、高森富、林芳慶、呂麗華、徐福生、林淑珍、蔡惠珠、張東寬、銀丕勤、吳素美、周志誠、段振華、嚴永旭、張江順、 施邱麗銀 、張樸真、林黎娜、劉秀貞、林碰、張汝恆、張汝怡、張汝恬、張汝愷、張汝愉(下稱鄭歆誼等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裁定後,異議人聲明異議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與鄭歆誼等人等應負擔之金額,對異議人、鄭歆誼等人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提起異議,其效力自應及於鄭歆誼等人,爰將鄭歆誼等人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已於104年8月17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異議人於104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載明異議人、視同異議人
及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580元,第二審裁判費63,870元,合計為106,450元,然計算式不明,請說明之。再者,系爭事件經高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敗訴,惟上開判決竟誤載為「不得上訴」,故異議人已就系爭事件再於104年7月2日提出上訴書狀,是而系爭事件尚未確定,應尚未有執行力;另上開判決並未載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何,然相對人卻自訂由30戶平均分擔相同之3,829元,怎不按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分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相對人敗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判決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按年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金額,應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調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因上開判決教示欄記載為不能上訴,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嗣經高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以上開判決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異議人及鄭歆誼、高森富、鐘慶堂、嚴永旭再於104年7月2日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4年10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鄭歆誼、高森富、鐘慶堂、嚴永旭不服提起抗告,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高院104年11月30日院欽民律102上易503字第1040008466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關於異議人、鄭歆誼、高森富、鐘慶堂、嚴永旭部分之判決尚未確定一節,堪可認定。另本件尚無由相對人為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而取得執行力之情形,從而,相對人於前揭裁判尚未取得執行力時,即聲請對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自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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