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因員警於案發不久後,即聽聞證人 顧武雄 提起失竊車輛可能為被告所竊取,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許前往台南縣○○鎮○○路○○○○號查證時,方經被告坦承竊取車輛一節,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證函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並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