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毒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518號抗告人 王福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從事家禽飼養及批發工作,收入穩定,目前仍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由被告獨力扶養,倘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家禽無人飼養,家中經濟來源將中斷;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檢察官卻未具體審酌被告相關工作及家庭特殊情狀,亦未告以施用毒品初犯之治療處遇方式,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聲請觀察勒戒,依卷內資料,無從知悉檢察官斟酌、考量基礎為何,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裁量,裁量權之行使未遵循正常法律程序,非無重大明顯瑕疵,為此提起抗告,並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毒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7時至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雖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然檢察官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符合輕罪原則外,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檢察官就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應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是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必然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是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施以戒癮治療,惟抗告人既無請求檢察
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法定權利,是即便檢察官訊問抗告人時並未告以治療處遇之方式,亦難認對抗告人之權利有何影響,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況且抗告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抗告人復於偵查中就此坦承犯罪,倘若予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將來可能因被判處徒刑須入監執行,恐無法順利完成戒癮治療,而未能達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目的,是檢察官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予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從而,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不予抗告人緩起訴,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狀況,並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定之妥當性,另抗告人所舉之判決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部分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