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931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931號、第49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08號、第8107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宜蘭戒治所評定被告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3月9日自臺灣宜蘭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3號、94年度訴字第2569號、95年度易字第3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
2月、3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5日;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5日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8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再於97年8月31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9月2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甲○○與 朱瑞峰 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33公克、驗後淨重0.123公克),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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