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七甲村93巷」應更正為「七甲村七甲街93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