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7年12月19日北監玉裁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
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186.2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7年11月17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於97年1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分條例第43條第4項,填製北監玉裁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輛行使在道路超速,應係處罰駕駛人行使道路之權利,為何是將牌照吊扣?異議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有異議。且本件違規罰款業已繳納,車輛不能行使期間,卻還要繳納使用牌照燃料稅,是否與牌照燃料稅法有相衝突之處,實有違使用者付費、一罪多罰之公平性原則,盼相關單位能公正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除處以罰緩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台九線186.2公里處,行車時度達11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遭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採證照片
1張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其法定行政罰即為「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此乃法所明定,原處分機關機關依法裁決,當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實無理由。至異議人另辯稱車輛牌照被吊扣而不能行使之期間,卻還要繳納使用牌照燃料稅,實有違使用者付費、一罪多罰之公平性原則云云,則非在本件聲明異議之審理範圍,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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