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059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880號97年度審訴字第5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059號、第4880號、第51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46號、第7410號、第8076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其中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號、95年度簡字第43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詐欺四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3月、1月15日,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97年7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橫山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㈡97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內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㈢97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廚房內,以同一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經其同意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