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自字第54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理由所示之事項於本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5年
4月26日農糧聲字第0951057754號函案件承辦人員,對於該函文關於「韓國農民栽培中國大陸香菇太空包」之栽培認定,其明知擁有「太空包自栽入香菇菌種後,經4個月菌絲生長期,可開始產生子實體,子實體採收期可持續3個月,至中國菌包於韓國栽培情形,本小組未進行相關試驗,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之資料,竟予以保留,而為不實之不利於告訴人之認定。被告復虛偽記載「與所收集各國香菇樣品與資訊比對,綜合判斷該批貨樣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並將該文書交付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於自訴案件中,係由自訴(代理)人居於原告之地位,其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329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其不利益之歸屬,即應由自訴人負擔。況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及裁定命補正、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1編總則之第12章第1節之證據通則內,故此規定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1、2、3項所明定。該關於犯罪具體事實之記載,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即屬其中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
3條、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刑法第213條係處罰公務員之積極不實登載行為,惟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第2頁犯罪事實㈡,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究將何不實內容登載於公文書內,揆諸前開條文意旨,自訴人應就此節予以補正。
㈡而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自訴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自訴人於該案答辯時,亦稱因韓國當地農家向大陸購買太空包自己種植、採收,故其向韓國出口商海元公司購買之乾香菇品種與大陸香菇品種相同(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第3頁),故如自訴意旨認被告所不實登載者為「該批貨樣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等語,應提出足以證明:①該批貨樣不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之證據;②被告明知該批貨樣不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不足以確認自訴人之起訴範圍;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訴人應就附表所示之事項予以補正,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16
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吳金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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