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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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原告 楊美桂 被告 徐文福
徐黃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82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宣判。嗣檢察官於同年3月30日提起上訴,然原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109年3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法不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