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嶺峰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嶺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確有委任「鄭猷耀律師、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未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法定代理人簽名,而是由鄭猷耀律師、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列為訴訟代理人具狀起訴,但卷內未見原告委任上述3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原告已合法委任鄭猷耀律師、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具狀提起「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且代理權有所欠缺,請原告儘速具狀補正,若有逾期,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不合法,另案停止執行亦將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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