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務人 李唯 行受異議債權蜀隆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李嘉玲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李唯行 清算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及106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如經異議並經裁定確定者,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為免裁判歧異,如異議人就該有爭議之債權業已對債務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復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受理在後之法院自不得逕為裁定,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精神。
二、異議意旨以債務人李唯行為受異議債權人蜀隆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蜀隆公司)創辦人 李欣翔 之子,債務人與蜀隆公司間無交付借款事實,主張債務人與蜀隆公司間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異議人業已就債務人與蜀隆公司間債權之同一訴訟標的,於本院提出訴訟,並於105年9月30日發生訴訟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3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
1項提出異議,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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