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筠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81號、第2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筠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筠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銀行存摺及卡片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卡片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5日晚間7時41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11)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唐筠雅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其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唐筠雅所有之上開2帳戶內,並均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駱易暄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胡瑜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筠雅於警、偵訊固坦承其有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辯稱:伊於106年3月間收到一封簡訊說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伊當時缺錢,伊就打電話過去,係一位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說他可以幫伊的資料轉給代書幫忙申請貸款,因伊沒有勞保、沒有薪資轉帳資料,需要先幫伊做假的金流,所以要伊提供帳戶給他,伊是於106年4月初,在中壢光復街上的全家超商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給「袁先生」,伊之前也有一次請代辦公司幫伊申請貸款,當時代辦公司有幫伊向永豐銀行申貸成功云云,並提供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為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匯款之執據、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為憑
,然依卷附之被告所提供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在內容物欄僅記載「電子零件」,並非係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且「電子零件」又顯與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不符,再者,依上所載之寄送日期為「106年3月9日」,亦與被告辯稱其所寄送之時間係106年4月初並不相符,是該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稱之因受騙而將其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袁先生」,矧被告若果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資辦理貸款,則亦恆以寄送1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即為已足,絕無寄送2個以上帳戶(更況被告自稱其係寄送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核無可信,聲請人徒以被告之該項辯詞而採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有違誤。至被告雖於警、偵訊陳稱其之永豐銀行帳戶亦交寄予上開「袁先生」,然並無其他旁證可資證明該節,檢、警亦無舉證證明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亦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是本院未予認定被告併將其之永豐銀行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
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又被告之上開2帳戶,其中上海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29日開戶時存入1千元外,迄被害人於
106年4月6日匯入款項前,帳戶內並無他項金額,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5日不明款項匯入前,帳戶內僅有18元,有上開2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稽,可見其經濟及信用狀況極為不良,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且其所稱之融資代辦業者,又係欲幫其製作假資金流向,是被告顯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就製作被告不實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自承對方向其陳稱要幫其作假資料,美化帳戶,益可見其實具詐欺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詐騙行為。綜上可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被害人為何人(銀行或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不得阻卻犯罪,反而,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惡性與罪責實遠遠大於一般不法處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之罪犯,其具不法意識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之前也有一次請代辦公司幫其申請貸款,當時代辦公司有幫其向永豐銀行申貸成功云云,然其亦自承該次代辦公司沒有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是被告更應知悉民間代辦貸款業者之作業模式,竟乃於本件為與他人合謀詐騙銀行而任意提供帳戶資料,其違法意識彰彰明甚。
㈣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29歲,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其於偵訊中自承其曾任職餐飲業服務生、副店長等職,有向銀行貸款及請代辦業者代辦貸款之經驗,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社會化程度亦深,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2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竟一次提供2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匯款時間及匯│匯款金額(新臺│匯入被告帳戶│││││式│款地點│幣)││├──┼─────┼───┼─────┼──────┼───────┼──────────┤│1│106年4月│駱易暄│詐騙集團成│106年4月5│現金存款之方式│台新銀行帳戶│││5日晚間9││員冒充「TO│日晚間10時17│,存入5,000元││││時許││MS」客服人│分許,在台新│。(被害人雖於││││││員、中華郵│銀行北師分行│警詢中另稱其尚││││││政客服人員││有以匯款方式匯││││││撥打電話並││入15,003元,扣││││││佯稱:購物││除15元之跨行轉││││││交易有問題││帳手續費15元後││││││,要至ATM││,為14,988元,││││││取消交易。││然核對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均未有││││││││15,003元,抑或││││││││14,988元之交易││││││││紀錄。)││├──┼─────┼───┼─────┼──────┼───────┼──────────┤│2│106年4月│胡瑜芳│詐騙集團成│①106年5月│以現金存款之方│上海銀行帳戶│││5晚間6時││員冒充網購│4日晚間7時│式,存入28,985││││4分許、同││人員、郵局│41分許│元││││日晚間6時││服務人員撥││││││21分許││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②106年5月│以現金存款之方│上海銀行帳戶│││││工作人員疏│4日晚間8時│式,存入29,985││││││失誤設定為│許│元││││││分期轉帳,││││││││將會連續扣├──────┼───────┼──────────┤││││款12期,要│③106年5月│以現金存款方式│上海銀行帳戶│││││求至ATM解│4日晚間8時│,存入985元││││││除分期設定│1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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