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震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106年度偵字第2533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7.61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 葛鏡宇 」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震宇前於民國83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6年4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於104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凌晨
1時40分許前20分鐘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1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旅館房間臨檢,復經在場之田震宇、 陳清奇朱恩涵 同意搜索後,在該房間廁所馬桶水箱內扣得田震宇所有之改造手槍子彈1顆,在田震宇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扣得改造手槍子彈2顆、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7.6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在該房間廁所天花板內扣得田震宇所有之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含子彈10顆),及扣得朱恩涵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1.7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9.8公克)、磅秤2個、分裝袋(尺寸12*8)1袋、分裝袋(尺寸4*4)1袋、分裝袋(尺寸3*3)1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3.85公克、16.5公克、71.1公克)。
再田震宇因其另案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最高法院,該院於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其另案又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該院於106年3月22日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田震宇畏罪迄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8月8日以桃檢坤執申緝字第3845號發布通緝在案,田震宇上開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及避免遭發現其上開通緝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葛鏡宇」之簽名或指印,復經警將田震宇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時,田震宇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葛鏡宇」之簽名及指印,其中在如附表編號、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後,分別藉以表示「葛鏡宇」同意接受警方採證、「葛鏡宇」委任 金鑫 律師為辯護人之意而由該辯護人陪同其接受警方詢問,而完成私文書之偽造,田震宇並隨將之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經警將田震宇送往桃園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田震宇又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葛鏡宇」之簽名,其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葛鏡宇」、司法及警察機關對於通緝犯查捕之對象正確性及司法正義之實現。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片後,發現上開所留指紋與田震宇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㈠施用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震宇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7.6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偽造文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震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葛鏡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查捕逃犯作業查詣表、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偽造文書部分:
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倘行為人所簽名之文件,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葛鏡宇」之簽名,僅係在表示確認之意,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特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應成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葛鏡宇」之簽名及指印,依該文意內容,係表示「葛鏡宇」本人同意接受採證之意思表示,其性質即屬於私文書。被告在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事委任狀上偽簽「葛鏡宇」之姓名、年籍資料、地址,係表彰以「葛鏡宇」名義委任金鑫律師為辯護人之意思,被告顯然對上開2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該2文書之性質均屬於私文書,而被告犯行係屬偽造私文書。
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
屬聯),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葛鏡宇」簽名及指印,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③復按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
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偽造「葛鏡宇」之簽名、指印,因該等文件,性質上屬於承辦員警、檢察官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葛鏡宇」之簽名、指印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葛鏡宇」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為聲請,致未引用法條,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之(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為逃避本件刑事責任及避免遭發現通緝身分,而在刑事案件各階段中不斷偽造私文書及署押,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其數個偽造「葛鏡宇」署押之行為、數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各可視為一刑事案件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各為接續犯。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之犯行為聲請,然此等部分犯行既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上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已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另聲請人認被告有於「違反毒品案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後,發現並無「違反毒品案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檢體委驗單」等文件之存在;而卷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並無被告偽造之任何署押,然若確有聲請人所認之犯罪,則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甲基安非他命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實施後則係第三犯),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561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於本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又被告偽造文書之動機除為逃避本件刑事責任外,厥係為逃避上開所述重罪之執行,除危害被偽造之名義人「葛鏡宇」外,對於司法正義之危害尤大,而被告明知己所判決確定之重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尤於本件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堅與毒品為伍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其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7.61
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該等物又顯係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葛鏡宇」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或與被告無關或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改進處:本件聲請人未詳閱卷內經被告偽造署押之文件,致應向本院聲請者未聲請,不應聲請者卻為聲請,亟應檢討改進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在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偽造「葛鏡宇」簽名及指印各2枚、⑵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造「葛鏡宇」簽名及指印各7枚。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受檢者姓名欄偽造「葛鏡宇」簽名及指印各2枚。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自同意簽名欄偽造「葛鏡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四、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涉嫌人簽名捺印欄偽造「葛鏡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五、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葛鏡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葛鏡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偽造「葛鏡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八、指紋卡片:偽造「葛鏡宇」之指印及掌印共14枚。
九、刑事委任狀: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及身份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欄、委任人簽名欄偽造「葛鏡宇」簽名2枚(另在出生年月日欄繕寫「48、12、16」、住居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位址欄繕寫「桃市○○區○○街○○○號14樓」等虛偽內容之資訊)。
十、106年8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偽造「葛鏡宇」簽名及指印各2枚。
十一、106年8月14日上午5時44分許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各頁騎縫處偽造「葛鏡宇」簽名2枚及指印11枚。
十二、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葛鏡宇」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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