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賴儀儒 被告 蔣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萬2,26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8,77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亦於103年5月16日起透支動用循環額度,依帳戶每日動用之最高餘額,每月21日支付利息,動用金額1,381萬3,308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立有「樂活貸」借款契約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另依樂活貸借款契約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惟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245萬9,961元,及繳付利息至如前開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735萬3,347元,及如前開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其所立樂活貸借款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三)原告並據此拍賣抵押物求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勇字第47111號函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原告請求之本息、違約金、費用等經計算至107年9月3日止共計受償1,559萬6,901元,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蔣阿秀清償不足受償之本金1326萬2,267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8計算之利息,及另按該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樂活貸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件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攤還部分本金245萬9,961元及繳付部分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2萬8,77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2萬8,776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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