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41號原告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志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甲車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1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1,3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8,52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0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