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學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第6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學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100年、101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竟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杜絕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再犯本件犯行,其漠視法律、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顯難宥恕,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幸及時為警攔查發現,未釀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68號被告徐學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315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學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瑞竹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份。││││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④被告之供述。│└───┴───────────────┴────────────────┘
二、是核被告徐學聰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