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楨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楨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國禎 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所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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