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普通輕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增加「被告黃正忠於警詢之供述」、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3至4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6張」、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正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4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紹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且業已自摔,致生實害;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65號被告黃正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忠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一路上之王爺廟飲用紹興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先行返回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後,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住處。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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