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祥如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祥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三所載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緩刑期內,又於一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八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00年五月七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再酌諸受刑人在前案因竊盜罪,經本院諭知緩刑二年後,竟在前案甫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後,旋即在一00年一月九日再為竊盜犯行,足認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或易科罰金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