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貴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貴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貴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再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2號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及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2月27日法矯司字第100013304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