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五、二三七三、二四四一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參點柒玖公克,包裝重肆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空夾鏈袋壹個、糖粉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後毛重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參點柒玖公克,包裝重肆點零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後毛重捌公克)沒收銷燬,空夾鏈袋壹個、糖粉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七三時許止,在高雄市不特定汽車旅館,將海洛因滲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警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六四公克,包裝重三.八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毛重七.四公克),且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查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情,另因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又發現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繼於同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在高雄市○○路○○○號桂妃汽車旅館二○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六公克)、空夾鏈袋一個、糖粉一包;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高雄市○○路○○○巷○弄○○號名家花園汽車旅館一○五室為警查獲;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高雄市○○路○○○巷○號阿舍花園汽車旅館二○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四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七包、空夾鏈袋一個、糖粉一包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粉五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七九公克,包裝重四.○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六七八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六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一○八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驗後毛重八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足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一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按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九十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三○○一○四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認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前開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之人知所悔悟而設,故行為人茍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即生自首之效力,而連續犯係以一罪論,雖僅自首其中一部分之犯罪行為,偵查或審判中始查明他部分之犯罪行為,且經審判之結果係依所自首犯罪事實之罪名處斷,則基於一罪不可分之原則,全部犯行均以自首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五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警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六四公克,包裝重三.八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毛重七.四公克),且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持有之海洛因是要共己施用,但尚未施用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雖主動交出持有之海洛因,但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對犯罪行為有避重就輕之供述,難認有接受裁判之表示,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三.七九公克,包裝重四.○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合計驗後毛重八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鏈袋一個、糖粉一包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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