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4667號、93年偵字第1208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被訴準強盜部分,免訴;被訴傷害、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4日晚上約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6時5分許,惟因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明確指述發生之時間,故本院依丙○○於警詢之供述,認定為1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丁○○,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209號甲○○經營之全國汽車玻璃行門口時,丁○○見該住家兼店內桌上置放1只黑色皮包,而店內無人(按乙○○在店內後面房間洗衣服),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對丙○○告稱,欲下車購物,要求丙○○停車於路旁,隨即進入該店內,將置放在桌上之乙○○所有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公司大小章各1枚、私人印鑑章3枚、健保IC卡1張、鑰匙1串】竊走後,旋即走出店外坐上車子,由丙○○駕車駛離現場。乙○○因其小孩告知皮包被人拿走,發覺皮包被竊,自店內跑出欲追趕時,適其夫即甲○○騎乘機車自外返家,在店門口乙○○告知甲○○皮包遭竊之事,甲○○隨即騎機車一路自新竹市○區○○路2段往北方向然後左轉中正路,在武陵路右轉,再左轉東大路口往南寮方向追躡丙○○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而丙○○在所駕駛之車上見丁○○身上多一只皮包,乃詢問丁○○,經丁○○告以係竊取所得。丙○○、丁○○2人將車停在載熙國小路旁,由丁○○檢視該皮包內物品之際,甲○○始追趕上,甲○○將機車停在上揭白色自小客車左側,敲打丙○○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要丙○○、丁○○將皮包交還,丙○○見甲○○追及,為脫免逮捕,且明知駕車衝撞有致甲○○受傷及機車毀損之可能,乃基於縱然傷害甲○○身體及毀損甲○○機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快速將車駛離,擦撞停在該自小客車左側之甲○○及其騎乘之機車,致甲○○受有左足踝扭傷、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害,機車左邊後視鏡斷裂不堪用。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丙○○為警在新竹市○區○○○街○○○號查獲,並在該白色自小客車內起出乙○○所有之黑色皮包。
二、案經甲○○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否認有對證人甲○○故意施以任何強暴行為,辯稱對丁○○下車行竊行為,伊不知情也未分得丁○○竊得財物,伊係遭甲○○突然砸破車窗玻璃舉動嚇到,就把車直接切出去駛離,伊並不曉得有沒有撞到甲○○云云。惟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甲○○受傷之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4667號卷第22頁)、機車毀壞情形之照片2幀(見偵字第466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次查,對於被告丙○○不知被告丁○○下車行竊乙節,被告
丁○○及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⑴丁○○於警詢時供稱,丙○○停車要買檳榔,我坐在車子的前右座上,看到附近的一間房子內沒有人,而桌上有一個皮包,我就立刻下車去拿了那個皮包,丙○○並不知道我要去拿皮包(見偵字第474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⑵丙○○於警詢時供稱:是十四日傍晚約六時許,我開車載丁○○到新竹市○○路○段一間玻璃行前,他叫我暫時在路旁停車,他快速走進那家店,沒幾秒鐘,他又快速從那間玻璃行走出來上車並叫我趕快開車,我發現他上車時手上多了一只皮包,行到一間國小門口附近,我問皮包如何得來,他說是偷來的(見偵字第4667號卷第6頁反面);⑶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車上的皮包是被告丁○○拿的,被告丁○○只有告訴我他要去買東西,我並不知道他要去偷,他在車內檢視皮包,將現金拿走,他在翻的時候,我問皮包那裡來的,他說他進店裡拿了一個皮包,他還說放心沒有人追,那時我才知道他有偷一個皮包(見偵字第4667號卷第45頁);⑷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叫被告丙○○去買檳榔,他停車,...被告丙○○從來沒有下車(見偵字第4667號卷第107頁);⑸丁○○於本院審理時稱:丙○○當時在車上,我跟他說要去買東西,我是下車後,看到皮包臨時起意去偷的,所以我沒有事先告訴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雖有關何人要買檳榔,何人要停車之細節,二人之供述並不完全一致,但就丁○○下車竊取丙○○並不知情一節,二人之供述並無不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丁○○行竊一事事先知情,難以認定被告二人就丁○○之竊取乙○○財物事前有共同犯意聯絡及於行為時有行為之分擔,即不得認被告丙○○與丁○○就竊盜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本院認本件竊盜行為應係被告丁○○1人臨時起意為之。
㈢依前之所述,被告丙○○於遭甲○○追及之前,已知悉丁○
○所持有之皮包係竊盜所得,而甲○○自後追躡到被告2人停車處,敲打車窗玻璃之際,被告丙○○與丁○○二人並未下車與甲○○理論,被告丙○○更且直接將車子切出駛離,擦撞被害人甲○○,則丙○○自係為脫免逮捕而對甲○○施強暴行為。又以駕駛之車輛擦撞停於車旁之機車及機車駕駛人,可能導致該人受傷及機車受損,丙○○對此應有認識,且不違背丙○○之本意,丙○○就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對傷害及毀損罪亦應負共犯之責。惟
被告丙○○駕車衝撞甲○○係發生於突然之際,丙○○與丁○○在當時緊張之情況下,且為突然之反應,應無可能共同謀議再由丙○○實施此犯行,且無證據足資認定彼二人於在本案發生前即預計有此情況發生,而互有犯意之聯絡,即不能令被告丁○○就丙○○之傷害及毀損犯行,負共犯之責。㈤甲○○於警詢時已表示對傷害及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見偵字第4667號卷第10頁反面)。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及毀損罪,被告丙○○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及毀損罪,不成立準強盜罪(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丙○○尚成立同法第330條(原審判決漏載第1項)準強盜罪,並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犯準強盜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見其前科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丙○○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竊取乙○○財物得手後,於被甲○○追及之際,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丁○○、丙○○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快速將車駛離,致擦撞到在該自小客車左側之甲○○及其騎乘之機車,甲○○受有左足踝扭傷、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害,而認丙○○另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犯竊盜罪或搶奪罪為前提,如未參與竊盜或搶奪罪,縱然事後有強暴之行為,亦不成立準強盜罪。被告丙○○雖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即對甲○○施強暴),但丙○○對丁○○之竊盜犯行原不知情,即不能認丙○○為丁○○實施竊盜罪之共犯,前已敘明,則丙○○於丁○○竊盜完成後,為脫免逮捕而對甲○○施以強暴,除犯前述之傷害及毀損罪外,不能令其負準強盜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傷害及毀損犯行,為一行為所犯,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第一審檢察官在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26頁)另以:被告丙○○駕車擦撞被害人甲○○後,復萌生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反而加速逃離,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102號判決)。被告丙○○係在故意認知下,運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為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其於傷害人之後逃離現場之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丙○○於92年9月14日晚上約6時5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於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209號全國汽車玻璃行附近,丁○○即下車迅速進入上址店內,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內桌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印章、健保卡、鑰匙等物)後,立即進入V5─7952號車子,丙○○旋即駕車離去。適乙○○之夫甲○○騎機車由外返家見狀,立即由後騎乘機車沿路追逐丙○○所駕駛之小客車,並在同市○○路○○道路口處攔下該車,要求丙○○打開車門,丙○○為脫免逮捕,且明知駕車衝撞有致甲○○受傷及機車毀損之可能,竟仍駕駛該小客車衝撞甲○○所騎乘停放於小客車前方之機車後逃逸,致甲○○受有左足踝扭傷、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害,機車左邊後視鏡斷裂不堪用。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丙○○為警在新竹市○區○○○街○○○號查獲,並在該白色自小客車內起出乙○○所有之黑色皮包。因認丁○○涉有刑法第329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準強盜、傷害及毀損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對於竊取乙○○皮包一節已坦承不諱,核與乙○○、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見偵字第4667號卷第21頁),及在被告丙○○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內起出乙○○所有黑色皮包照片1幀(見偵字第4667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被告丁○○竊盜之事證已極明確,被告丁○○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起訴書雖認丙○○係共犯,惟丙○○對於丁○○下車竊取乙○○財物一節於事先並不知情,已如上述,即不能認定丙○○為竊盜之共犯。又丙○○知悉丁○○竊盜後,因被害人乙○○之夫甲○○騎機車追及,丙○○單獨起意駕車衝撞甲○○,不能認定丁○○就此強暴行為係屬共犯,前亦敘明,則亦不能認定丁○○係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即不得科被告丁○○以準強盜罪。再新竹地區於92年9月14日之日沒時間係18時零2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8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明確記得時間,大概是下午五點多;而甲○○於警詢時雖供稱,是六點多,並未明確供述為六點幾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不記得確切時間,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不認定被告丁○○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只能認定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查被告丁○○前於92年4月28日、6月29日、7月31日連續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3號93年3月31日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其前科表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33頁及第92頁之後),本件被告丁○○竊盜犯行之時間係92年9月14日,與前述判決確定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不到二個月,犯罪手段相同,則本案之犯行與前已判決確定之犯行,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判處被告丁○○準強盜罪,容有未洽,被告丁○○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丁○○被訴準強盜部分免訴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另以:丁○○、丙○○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衝撞甲○○及其騎乘之機車,甲○○受有左足踝扭傷、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害,機車左邊後視鏡斷裂不堪用,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及毀損罪嫌云云。惟依前之所述,傷害甲○○及毀損甲○○機車者是丙○○臨時起意為之,丁○○不與焉,即不得令丁○○負傷害及毀損之責,因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9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且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被告丁○○非係犯準強盜罪,而係犯竊盜罪,且其所犯之竊盜罪,既為免訴之判決,本院自應就其被訴之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