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二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欠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同日內,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單獨一人或夥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 張國禎 (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拘役伍拾玖日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與新興路附近之恆春鎮公有市場內,徒手竊取恆春鎮公所設置於該公有市場外圍及內側之水溝蓋,而與張國禎共同行竊時,則由丙○○下手,張國禎在旁把風,共計竊得水溝蓋四十三塊(大塊三十一塊、小塊十二塊),前三次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花費十五分鐘之車程,將竊得之水溝蓋載運至戊○○○所經營、設於○○鎮○○路○○○號之「恆西購物商」變賣【本件起訴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中當庭更正之;又逐次行竊時間、行竊人數、竊得水溝蓋數量及變賣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惟丙○○第三次行竊得手且將水溝蓋搬運離開時,已遭該市場管理員乙○○察覺有異並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嗣於第四次行竊甫得手,並將竊得水溝蓋十二塊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旁準備搬運上車之際,再遭管理員乙○○當場發覺,遂聯絡另一名管理員丁○○到場,並報警處理,丙○○、張國禎見形跡敗露,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該十二塊水溝蓋遺留現場,適警方據報後一路尾隨,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屏東縣○○鎮○○里○區○○道路攔截查獲。
二、戊○○○係「恆西購物商」之負責人,從事舊貨、廢鐵之收購,且有多次贓物前科,其明知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同日內,先後於附表「贓物處分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車牌號碼00—○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來販售之水溝蓋,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加以收購三次。嗣經警方接獲報案查獲丙○○、張國禎後,循線在戊○○○所經營之「恆西購物商」處尋獲失竊之水溝蓋三十一塊。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恆春鎮長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公有市場管理員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丁○○於警偵中證稱目睹被告丙○○與共犯張國禎行竊情節相符,並有丁○○領回失竊水溝蓋三十一塊而出具之代保管單一份、公有市場位置及水溝蓋配置簡圖二張、現場照片六張及在被告戊○○○處查獲水溝蓋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四、三五、三七、三八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至公訴人原起訴意旨,雖依被告戊○○○於警偵中所供收購水溝蓋之時間、乙○○指證目睹被告與張國禎共同行竊之證詞,而認被告丙○○行竊次數應有五次:前三次各為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不久、下午二時許前不久及下午四時許前不久,行竊地點除上開公有市場外尚有恆春鎮之不詳地點,且分別竊得水溝蓋十塊、十五塊、六塊;又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則係竊得水溝蓋四塊(此四塊則藏放於不詳地點而未尋獲)云云,然本案查獲之三十一塊水溝蓋,既經被害人即恆春鎮長甲○○確認均為恆春鎮公有市場之公有設施無訛(見警卷第十六頁),復由管理員丁○○全數領回(參卷附代保管單),足見公訴人認被告行竊地點除該市場外,尚有其他恆春鎮之不詳地點,已乏依據。且被告丙○○於本院堅稱:伊僅有行竊四次,時間均為同日下午,且地點均在恆春鎮公有市場內,而前三次竊得之水溝蓋均已出售予戊○○○。另第三次行竊時,除乙○○所目睹在第二十四號店鋪前竊取之四塊外,尚有於市場東側及北側交界之外圍處竊取二塊,合計即最後一次出售予戊○○○之六塊,並無另行藏放四塊於他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而被告戊○○○於本院亦改稱:關於被告先後三次載運水溝蓋前來販售之時間,應為下午二點多、四點多、六點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參酌丁○○於本院亦陳稱:事後經清查結果,公有市場內所失竊之水溝蓋共計達一百多塊,然因本案發生前均未察覺,從而無法確認是否均為本案同日所失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是綜合全卷稽證,公訴人原起訴事實所認被告行竊之情節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有所出入之部分,既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自應依被告之自白為有利其之認定,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謹此敘明。再衡諸常情,鐵製之大型水溝蓋通常應屬公有設施,而非一般民眾之私有財物,要難以尋常管道於市面上任意流通交易,被告戊○○○係從事舊貨、廢鐵之收購,且有多次贓物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此猶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亦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如附表所示徒手竊取水溝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明知被告丙○○所販售之水溝蓋,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加以買受,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與張國禎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四次竊盜犯行、被告戊○○○先後三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被告丙○○部分應論以有共犯參與而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前有二次竊盜前科、被告戊○○○亦有多次贓物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均不知戒慎自持,被告丙○○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憑勞力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屢屢行竊,被告戊○○○則任意收購來源不知之贓物,助長竊盜惡行,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從重求刑(被告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然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二人之惡性均非重大、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佳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水溝│對贓物之處分情形││││(均為九十三年四││蓋之數量│(變賣金額為新台││││月二十三日同日)│││幣)│├──┼─────┼────────┼───────┼────┼────────┤││││││得手後,旋即於下│││││恆春鎮公有市場│十塊│午二時十五分許,││一│丙○○│下午二時許│外圍(確切位置│(大塊)│載運至戊○○○處│││││不詳)││出售,賣得價金一│││││││千零八十五元。│├──┼─────┼────────┼───────┼────┼────────┤││││││得手後,旋即於下│││││恆春鎮公有市場││午四時十五分許,││二│丙○○│下午四時許│外圍(確切位置│十五塊│載運至戊○○○處│││││不詳)│(大塊)│出售,賣得價金一│││││││千六百八十九元。│├──┼─────┼────────┼───────┼────┼────────┤││││恆春鎮公有市場││得手後,旋即於下││三│丙○○│下午六時三十分│外圍第二十四號│六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張國禎│許│店鋪前、北側與│(大塊)│,載運至戊○○○│││││東側交界之外圍││處出售,賣得價金│││││││六百五十一元。││││││││├──┼─────┼────────┼───────┼────┼────────┤││││││得手後,將水溝蓋│││││恆春鎮公有市場││放置於車輛後車廂│││丙○○│下午七時三十分│第二十八號店鋪│十二塊│旁,未及搬運至車││四│張國禎│許│前│(小塊)│上時,旋即遭市場│││││││管理員乙○○、馮│││││││ 啟民 發覺,遂駕車│││││││逃離,並將竊得之│││││││水溝蓋遺留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