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聲字第3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逢減刑,上開2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 王智麒 (所涉共同竊盜罪行,由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乙○○提議至其乾媽 林婕筠 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行竊,並推由乙○○持該址屋前石頭,打破上址房屋之鋁門玻璃,而乙○○於門扇玻璃破裂時,不慎割傷手部,王智麒見狀即先行將乙○○送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治,旋再承前共同竊盜之犯意返回上址,自玻璃破裂處伸手入內,踰越門扇而打開門鎖後,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林婕筠所有放置於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350元)及現金7,000元。王智麒得手後旋返回當時之租屋處與乙○○會合,2人並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同至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299之3號之金篆珠寶銀樓,由乙○○入內出售上開竊得之3面金牌,所得贓款則由2人朋分花用。嗣林婕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在上址現場採得
3枚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王智麒之左環指、左中指及左食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麒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婕筠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明確,又經警將自上開遭破壞鋁門玻璃採獲之指紋3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共犯王智麒之左環指、左中指及左食指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8年7月28日刑紋字第098010384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害人林婕筠住處遭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扇竊盜罪。被告與 王智麟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而提議至其乾媽住處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本案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