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李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0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2元,及其中新臺幣9,000元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8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以年利率0%固定計算、期滿後改以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寶華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每月需給付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萬元,利率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12.17%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5年3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8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通知函、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