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21號
原告 林益富
被告 蔣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092號裁定(見外放卷)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借款。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所簽發,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請求,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林益富
110年11月12日
5萬元
3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