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1號
原告 葛慧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錦足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內之2間廁所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無從認定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