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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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詰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鈺鈞 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
陳映姿 被告尚品聯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裕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複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4月間承接被告產品代工業務,陸續為被告施作前述業務,並將所完成之貨品全數出貨予被告,且經被告驗收無誤,原告業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均已收受,但迄今仍未將剩餘貨款新台幣(下同)660,551元清償給付原告。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年11月30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6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貨款,然迄今被告仍未有回應。
(二)查原告與被告並非承攬關係,而僅係一般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照民法第367條規定,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就本案兩造實際交易情形,原告出貨數量與實際開立發票數量並不相同,原告出貨數量均多於發票開立貨品數量,被告所稱不良品早在要求原告開立發票前就已經剔除,其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之貨品均係通過驗收,此觀原告所列明細即可知悉,則被告所稱貨品瑕疵,係屬無稽。再者原告自與被告交易以來,均以被告交付上游廠商之請款數量為請款依據,原告發票金額亦係依照被告要求而開立,就此而言,被告自應依照發票金額交付貨品價金,然被告未如實交付貨款,又持原告所開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銷項稅額,顯有逃漏稅事實。縱被告否認原告交貨數量多於發票開立貨品數量,然被告自99年5月至10月之貨款均未給付,其間原告聯繫交貨及不良品情形,被告均稱正常可接受,可見被告主張非真實。縱有不良品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從速通知原告,惟被告並未主動要求原告就不良品部分進行補正,直至臨訟始提出瑕疵扣款,顯見被告係惡意拒絕交付貨款。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與被告間係依承攬關係合作,原告於完成產品代工後,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應交付約定品質之貨品A50(即照相手機鏡頭之零組件)予被告。惟原告交付多項產品已有瑕疵存在(諸如:內外C變形、內C缺角、內C刮痕、外C刮痕、內外C刮傷、外C大小邊),並未經被告驗收通過,且原告所交付驗收未過之貨品,並造成被告受到系爭貨品之利益損失及經營多年之商譽受到不利影響。嗣被告屢次聯繫原告就瑕疵貨品部分提出說明,並請其修補該瑕疵或重新施作該零組件,然原告始終置之不理。且因被告客戶即訴外人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唯達公司)急需該零組件,被告亦請求原告將無瑕疵物品分批交貨,俾利被告交付貨品予創唯達公司,再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原告始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另原告自99年
1月至10月份應交貨品總數量為247,166片,然原告對諸多貨品瑕疵迄今仍未予改善,僅交付無瑕疵貨品總數量共196,325片,該瑕疵貨品數量應為50,841片,因該部分瑕疵貨品過於嚴重,被告已為丟棄,被告僅存有瑕疵貨品數量共39,207片,其不足數量部分,被告係請其他廠商加工施作,以便交付足額貨品數量,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創唯達公司。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品係原告為該零組件加工之最後廠商,故被告受有系爭貨品之利益損失為643,
77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貨款部分,均屬無理由。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其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應給付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被告可否主張抵銷?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或稱製造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其方式為由被告將半成品交付原告,而由原告修邊加工後,再依被告驗收良品後所報之數目開立送貨單,由被告前往收取貨品之人簽收等語,此有原告所寄送之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2頁),再參以原告所提為原告所開具之發票其上品名欄所載之內容為「代工」(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見兩造之意思,顯然在於原告應完成工作物之加工以交付被告,亦有本於承攬之意思表示而締約,是原告主張本件為買賣契約等語,尚非可採。
(二)再原告主張其依被告驗收良品後所報之數目開立送貨單,由被告前往收取貨品之人簽收,並開具統一發票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員工簽收之送貨單、原告開立之發票等影本1份為證,則被告就上開送貨單、發票形式上之真正既不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而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發票之金額共計為630,846元,有上述原告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原告既自陳99年10月之發票尚未交付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主張99年10月之款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計630,846元之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確積欠原告630,846元之款項,有如前述,雖被告另辯以原告交付多項產品已有瑕疵存在,並未經被告驗收通過,且原告所交付驗收未過之貨品,並造成被告受到系爭貨品之利益損失及經營多年之商譽受到不利影響等語,惟上情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則查,被告就所受領之貨物,已由前往收取貨品之人簽收確認,而被告就該等貨物確有瑕疵與其確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之數額,則未見具體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受有損害等語,尚非可採。則被告抗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確積欠原告自99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計630,846元之款項,且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具有瑕疵,是被告所主張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債權尚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0日(係於100年3月30日以寄存之方式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