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君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君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藍君乾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藍君乾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苗簡字第26號、第485號、第666號、第798號判決判處3月、4月、5月、2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3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被告藍君乾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君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2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9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藍君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
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04149)各1份。
㈢扣案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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