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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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52號原告 薛定綸 被告 黃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