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15號
112年度簡字第3139號112年度簡字第3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高宇
楊立宇
廖駿竑
張顥騰
蔡宗霖
周勵中
陸顥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俱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09號、第9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宇、張顥騰、陸顥馨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高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駿竑、蔡宗霖、周勵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張顥騰罪刑項下沒收;編號2至3所示之物,於楊立宇罪刑項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楊立宇、張顥騰、陸顥馨3人為本案犯行而分持棍棒、西瓜刀等物,為質地堅硬之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楊立宇、張顥騰、陸顥馨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另被告李高宇、廖駿竑、蔡宗霖、周勵中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立宇、張顥騰、陸顥馨3人間就下手施強暴行為、被告李高宇、廖駿竑、蔡宗霖、周勵中4人間就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予加重之說明
1、被告李高宇、廖駿竑、張顥騰、陸顥馨、周勵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於案發時不認識林○安等語(見少連偵177卷第59頁、本院訴409卷第104、239頁);另被告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林○安,他是國中同校不同班的同學,但不知其年紀,亦不知其是學長或學弟等語(見本院訴409卷第10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在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林○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查,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李高宇,而被告楊立宇、張顥騰、陸顥馨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分持兇器施暴,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惟考量本案無人受傷、犯罪時間不長,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再者,被害人 蔡仁瑋 、 王敬嚴 皆表示本案係誤會一場,不予追究等語(見少連偵177卷第87至91、93至9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楊立宇、張顥騰、陸顥馨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3、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立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廖駿竑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顥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陸顥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4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楊立宇、廖駿竑、張顥騰、陸顥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案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李高宇之邀,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及公眾危害之虞,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廖駿竑、 蔡忠霖 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被告楊立宇、陸顥馨於偵查時不否認其客觀行為,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高宇、張顥騰、周勵中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造成損害、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被告蔡宗霖案發時年齡未滿19歲等一切情狀(本院訴409卷第105至106、239、326頁、訴929卷第70頁),及被害人等皆不予追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楊立宇、張顥騰、陸顥馨於本案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顥騰所有,業據被告張顥騰供述在卷(見少連偵177卷第16頁);另編號2至3所示之物,依另案被告林○安於警詢時供述:該等物品原即放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177卷第82頁),復審酌其搭載被告楊立宇駕駛車輛前往現場,且被告楊立宇於案發現場分持各該物品砸車等節,亦據被告楊立宇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177卷第25頁),可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楊立宇所有。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顥騰及被告楊立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西瓜刀1把2黃色長棍棒1支3黑色短棍棒1支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被告李高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立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駿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 廖品堯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顥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宗霖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勵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二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廖駿竑(原名:廖品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張顥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李高宇於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接獲其香港籍友人「安」通知,表示其友人王敬嚴、蔡仁瑋被不明人士押往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希望前往救援,李高宇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楊立宇、廖駿竑表達上情。適逢楊立宇、陸顥馨(另行通緝)及張顥騰兄弟、蔡宗霖、未成年之林○安(00年00月00日生,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當時一同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處用餐,楊立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陸顥馨、張顥騰、蔡宗霖、林○安,在鄰近巷口接李高宇上副駕駛座後,驅車前往李高宇轉述之定位地點;廖駿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當時同在一處之周勵中前往會合。二車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共同抵達公共場所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華西街口時,楊立宇等人見數人奔逃,下車追趕未果,又見李高宇學弟 朱柏均 (年籍不詳)在場且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經攔詢未能得知王敬嚴、蔡仁瑋所在地,後誤認停在該處、蔡仁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不明人士所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楊立宇、陸顥馨、張顥騰手持黃色棍棒、黑色膠條、西瓜刀,下手砸毀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及車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高宇、廖駿竑、蔡宗霖、周勵中、未成年之林○安則在場觀看並助勢。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楊立宇等人見狀紛紛上車,廖駿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勵中離去,陸顥馨進入朱柏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楊立宇所駕駛、車上搭載李高宇、張顥騰、蔡宗霖、未成年之林○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遭警方攔下,嗣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高宇之供述⒈被告李高宇於上揭時間、地點接獲其友人「安」通知,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楊立宇、廖駿竑前往救人。⒉被告李高宇與楊立宇、張顥騰、蔡宗霖、同案被告陸顥馨、林○安乘車前往上址;被告廖駿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被告楊立宇、同案被告陸顥馨手持黃色棍棒,下手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⒊嗣後警方到場,被告李高宇、楊立宇、張顥騰、蔡宗霖、同案被告林○安所搭乘車輛遭警方攔下之事實。2被告楊立宇之供述⒈被告楊立宇接獲被告李高宇通知救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顥騰、蔡宗霖、李高宇、同案被告陸顥馨、林○安,驅車前往上址,因見數人奔逃,下車追趕未果,又見被告李高宇學弟朱柏均在場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經攔詢未能得知證人蔡仁瑋等人所在地;誤認證人蔡仁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不明人士所有,被告楊立宇與張顥騰、同案被告陸顥馨手持黃色棍棒、黑色膠條,下手砸車之事實。⒉嗣後警方到場,被告楊立宇、李高宇、張顥騰、蔡宗霖、同案被告林○安所搭乘車輛遭警方攔下之事實。3被告廖駿竑(原名:廖品堯)之供述⒈被告廖駿竑接獲被告李高宇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勵中前往上址;被告楊立宇、同案被告陸顥馨持棍棒下手砸車,被告廖駿竑、李高宇、周勵中在場未砸車之事實。⒉嗣後警方到場,被告廖駿竑駕車搭載被告周勵中離去之事實。4被告張顥騰之供述⒈被告張顥騰、楊立宇、蔡宗霖、同案被告陸顥馨、林○安共同搭車前往上址;被告張顥騰、楊立宇、同案被告陸顥馨下手砸車之事實。⒉嗣後警方到場,被告張顥騰、蔡宗霖、楊立宇、李高宇、同案被告林○安所搭乘車輛遭警方攔下之事實。5被告蔡宗霖之供述⒈被告楊立宇受通知,與被告蔡宗霖、張顥騰、同案被告陸顥馨、林○安共同搭車前往上址;被告楊立宇下手砸車,被告蔡宗霖在場未砸車之事實。⒉嗣後警方到場,被告蔡宗霖、楊立宇、李高宇、張顥騰、同案被告林○安所搭乘車輛遭警方攔下之事實。6被告周勵中之供述⒈被告周勵中與廖駿竑共同乘車前往上址;被告周勵中在場未砸車之事實。⒉嗣後警方到場,被告廖駿竑駕車搭載被告周勵中離去之事實。7同案被告林○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安與被告李高宇、楊立宇、蔡宗霖、張顥騰、同案被告陸顥馨共同搭車前往上址,見被告李高宇所認識之人在場且欲駕車離開;被告蔡宗霖在場未砸車之事實。8證人王敬嚴之證述⒈證人王敬嚴、蔡仁瑋被不明人士押往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證人王敬嚴向香港籍友人「安」求助救援之事實。⒉證人蔡仁瑋車輛遭砸毀之事實。9證人蔡仁瑋之證述⒈證人蔡仁瑋、王敬嚴被不明人士押往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之事實。⒉證人蔡仁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遭砸毀之事實。10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112年1月10日詢問筆錄暨勘驗報告被告楊立宇、張顥騰、同案被告陸顥馨手持黃色棍棒、黑色膠條,下手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高宇、廖駿竑、蔡宗霖、周勵中、同案被告林○安在場觀看助勢之事實。11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被告楊立宇攜帶兇器棍棒、膠條;被告張顥騰攜帶兇器西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立宇、張顥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李高宇、廖駿竑、蔡宗霖、周勵中所為,均涉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立宇、廖駿竑、張顥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棍棒、膠條、西瓜刀各1支,分別為被告楊立宇、張顥騰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告陸顥馨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現由貴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3號案件審理中)提起公訴之被告李高宇等人間有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顥馨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處,與楊立宇、張顥騰、蔡宗霖(3人涉案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未成年之林○安(00年00月00日生,涉案部分,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用餐,因楊立宇接獲友人李高宇(涉案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通知其友人王敬嚴、蔡仁瑋遭不明人士押往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眾人遂一同搭乘楊立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救援;嗣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抵達公共場所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華西街口時,見數人奔逃,下車追趕未果,又見李高宇學弟朱柏均(年籍不詳)在場且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經攔詢未能得知王敬嚴、蔡仁瑋所在地;誤認停在該處之蔡仁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不明人士所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陸顥馨、楊立宇、張顥騰手持黃色棍棒、黑色膠條、西瓜刀,下手砸毀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及車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高宇、蔡宗霖、林○安、李高宇另行通知到場之廖駿竑、周勵中(2人涉案部分,亦經另行提起公訴)則在場觀看助勢。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陸顥馨等人見狀紛紛上車,廖駿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勵中離去,陸顥馨進入朱柏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楊立宇所駕駛車上搭載李高宇、張顥騰、蔡宗霖、林○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遭警方攔下;嗣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陸顥馨之供述⒈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處,與同案被告楊立宇、張顥騰、蔡宗霖、未成年之林○安一同用餐,因楊立宇接獲友人李高宇通知其友人王敬嚴、蔡仁瑋遭不明人士押往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眾人遂一同搭乘楊立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救援之事實。⒉被告陸顥馨及同案被告楊立宇、張顥騰手持棍棒,下手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2同案被告李高宇之供述⒈同案被告李高宇於上揭時間、地點接獲其友人「安」通知,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楊立宇、廖駿竑前往救人。⒉同案被告李高宇與楊立宇、張顥騰、蔡宗霖、被告陸顥馨、林○安乘車前往上址;同案被告廖駿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同案被告楊立宇、被告陸顥馨手持黃色棍棒,下手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⒊嗣後警方到場,同案被告李高宇、楊立宇、張顥騰、蔡宗霖、同案被告林○安所搭乘車輛遭警方攔下之事實。3同案被告楊立宇之供述⒈同案被告楊立宇接獲同案被告李高宇通知救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顥騰、蔡宗霖、李高宇、被告陸顥馨、林○安,驅車前往上址,因見數人奔逃,下車追趕未果,又見同案被告李高宇學弟朱柏均在場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經攔詢未能得知證人蔡仁瑋等人所在地;誤認證人蔡仁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不明人士所有,同案被告楊立宇與被告張顥騰、被告陸顥馨手持黃色棍棒、黑色膠條,下手砸車之事實。⒉嗣後警方到場,同案被告楊立宇、李高宇、張顥騰、蔡宗霖、同案被告林○安所搭乘車輛遭警方攔下之事實。4同案被告廖駿竑(原名:廖品堯)之供述⒈同案被告廖駿竑接獲同案被告李高宇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周勵中前往上址;同案被告楊立宇、被告陸顥馨持棍棒下手砸車,同案被告廖駿竑、李高宇、周勵中在場未砸車之事實。⒉嗣後警方到場,同案被告廖駿竑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周勵中離去之事實。5同案被告張顥騰之供述⒈同案被告張顥騰、楊立宇、蔡宗霖、被告陸顥馨、林○安共同搭車前往上址;同案被告張顥騰、楊立宇、被告陸顥馨下手砸車之事實。⒉嗣後警方到場,同案被告張顥騰、蔡宗霖、楊立宇、李高宇、林○安所搭乘車輛遭警方攔下之事實。6同案被告蔡宗霖之供述⒈同案被告楊立宇受通知,與同案被告蔡宗霖、張顥騰、被告陸顥馨、林○安共同搭車前往上址;同案被告楊立宇下手砸車,同案被告蔡宗霖在場未砸車之事實。⒉嗣後警方到場,同案被告蔡宗霖、楊立宇、李高宇、張顥騰、林○安所搭乘車輛遭警方攔下之事實。7同案被告周勵中之供述⒈同案被告周勵中與同案廖駿竑共同乘車前往上址;同案被告周勵中在場未砸車之事實。⒉嗣後警方到場,同案被告廖駿竑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周勵中離去之事實。8同案被告林○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安與同案被告李高宇、楊立宇、蔡宗霖、張顥騰、被告陸顥馨共同搭車前往上址之事實。9證人王敬嚴之證述⒈證人王敬嚴、蔡仁瑋被不明人士押往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證人王敬嚴向香港籍友人「安」求助救援之事實。⒉證人蔡仁瑋車輛遭砸毀之事實。10證人蔡仁瑋之證述⒈證人蔡仁瑋、王敬嚴被不明人士押往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之事實。⒉證人蔡仁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遭砸毀之事實。11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112年1月10日詢問筆錄暨勘驗報告同案被告楊立宇、張顥騰、被告陸顥馨手持黃色棍棒、黑色膠條,下手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李高宇、廖駿竑、蔡宗霖、周勵中、林○安在場觀看助勢之事實。12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同案被告楊立宇攜帶兇器棍棒、膠條;同案被告張顥騰攜帶兇器西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顥馨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陸顥馨與同案被告李高宇、楊立宇、蔡宗霖、張顥騰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