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育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貓大哥」、「 李白 」、「 杜甫 」、「 馬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存至前揭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由郭育廷依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李白」、「杜甫」、「馬克」等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指定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如前揭欄位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郭育廷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郭育廷最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郭育廷並因而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嗣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蕙許銘仁劉惠風盧利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育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蕙、劉惠風、許銘仁、盧利行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部分,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並有被告提領畫面ATM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5頁、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至51頁、第53頁、第59頁、第55頁至第57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至6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罪名: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參與「貓大哥」、「李白」、「杜甫」、「馬克」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⒊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尚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96、100頁),而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貓大哥」、「李白」、「杜甫」、「
馬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張蕙、劉惠風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
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就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四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自難認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本應就該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
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囿於其於年初即遭另案羈押且各該告訴人亦未到庭,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海巡、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併衡以被告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針對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針對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之減刑要件相符、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
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供稱: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2%計算,且每天結算,本案提領共30萬元,有拿到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前開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卷宗簡稱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卷本院卷2.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卷審訴卷3.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偵卷附表一:
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備註一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告訴人張蕙部分二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許銘仁部分三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告訴人劉惠風部分四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盧利行部分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一張蕙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6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張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於右列帳戶內。111年11月27日16時59分、17時00分分別匯款4萬9,963元、4萬9,963元至 黃慧琦 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17時4分、17時8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5萬元、4萬9,000元。二許銘仁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許銘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許銘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列所示金額於右列帳戶內。111年11月27日17時38分存款2萬0,985元至黃慧琦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17時40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5萬1,000元。三劉惠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致電劉惠風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惠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於右列帳戶內。111年11月27日17時35分匯款2萬9,989元至黃慧琦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27日19時45分匯款12萬0,087元至 楊盛旺 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應更正如上】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19時47分、19時48分、19時49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1月27日17時47分許、同日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應更正如上】四盧利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盧利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盧利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於右列帳戶內。111年11月27日19時43分匯款2萬9,980元至楊盛旺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7日17時43分許,應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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