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宗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4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68號前(台1線423.5公里北上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丁○○、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劉育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路(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依序於甲○○所駕駛車輛前方停等紅燈,因甲○○所駕駛車輛自後追撞乙○○所駕駛車輛後,乙○○所駕駛車輛再自後追撞丙○○所駕駛車輛,丙○○所駕駛車輛再自後追撞戊○○所駕駛車輛,而戊○○所駕駛車輛再自後追撞劉育明(未成傷)所駕駛車輛,造成乙○○受有前胸頸部鈍挫傷及左手指、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左側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頭暈及頸部扭傷等傷害;戊○○則受有左小腿挫傷、頭暈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丁○○告訴及丙○○、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7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及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證人劉育明於警詢之陳述互有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資料暨駕照影本、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0月23日高監鑑字第1090215854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12月26日東警偵字第109326951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9頁、第55至95頁;他卷第45頁、第113至115頁、第127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簡字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可參(見警卷第5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乙○○所駕車輛,致乙○○所駕車輛再依序追撞丙○○、戊○○及劉育明所駕車輛,致生本案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者,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戊○○駕駛自用小客車、劉育明駕駛租賃小客車,在前停紅燈,皆無肇事因素,有前引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此外,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丁○○、丙○○及戊○○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丁○○、丙○○及戊○○各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被告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因在於民事程序中就車輛損害部分尚有爭執,才無法和解,非其拒不賠償,且其家庭經濟壓力沉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提起上訴。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戊○○、丙○○、乙○○、丁○○受有傷害,侵害告訴人4人身體法益,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4人,卻於原判決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物流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境狀況小康、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丙○○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01頁),然審酌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肇事情節為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同時致數名告訴人受傷,所生之整體損害非輕,迄仍未能與其餘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另被告未取得其餘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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