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借用原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申辦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四組行動電話,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被告承諾前開各該門號之通話費用均會按期繳納,詎被告竟積欠前開各該門號之通話費用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拒不繳納,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被告書立切結書交付原告,再次承諾會將上開積欠之通話費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仍未依約繳付前開積欠之通話費,屢經原告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其絕無詐騙原告之意,亦有誠意償還積欠之通話費債務,惟其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病情持續嚴重,無法工作,只得以領取殘障補助為生,待其健康狀況好轉,定會儘速償還積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叄、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聯合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