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丁○○獨資經營之 楊梅山 鮮花坊,擔
任載送花圈及花籃之業務。於民國92年9月6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縣行駛,欲運送花籃至嘉義縣大林鎮嘉162縣道旁之公墓,途經該縣道8.5公里處,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該縣道由東往西之車道內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於該縣道由東往西行駛,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而引發水腦症。被告甲○○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甲○○既受僱於被告丁○○,於執行職務中損害原告身體健康,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如下: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
告因車禍致行動不便,需他人全日看護,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計為23,722元、每月尿布費用需1,500元,合計每月需25,222元,以6年即72個月計算,共計1,815,984元。另加上原告購買輪椅計3,500元,為聘請外勞須支出申辦手續費12,000元、外勞3年之特別休假費7,392元、申請延展外勞留臺費用4,000元、外勞回國機票費用9,500元,共計36,392元。以上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1,852,376元。②原告本來身體健康,因本件車禍無法獨自起身、行走,每日臥於床蹋,大小便、飲食等日常生活均需人料理,毫無尊嚴可言,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③綜上,原告因本車禍,共計受有損害3,852,376元。㈢綜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3,852,376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等答辯以:
㈠楊梅山鮮花坊乃被告甲○○使用被告丁○○名義所設立,被
告丁○○從未參與花店之任何工作,與被告甲○○間並無何僱傭關係存在。且楊梅山鮮花坊於92年8月間即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被告甲○○於92年9月6日替朋友送貨,並非執行楊梅山鮮花坊之職務,被告丁○○自無須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雖需他人全日
看護,但原告在復健、康復中,看護期間應不致需要6年。另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萬元金額過高,並非被告所能負擔。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同整理並確認爭點結果(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225頁、第237頁),兩造對於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方面,除看護期間的認定及精神慰撫金外,其餘項目及金額亦均無爭執。兩造之爭點,係在於如下三項:①被告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②原告看護期間之認定;及③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於嘉162縣道由東向西方向之車道內逆向行駛,致撞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起訴所指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及與原告受傷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為楊梅山鮮花坊之負責人,以及該商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繼續營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丁○○獨資經營楊梅山鮮花坊一節,應屬真實,被告丁○○徒言抗辯其非該商號經營者、該商號已停止營業云云,均嫌無據。另依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承:「..楊梅山花店,負責人是我媽媽(即被告丁○○),我負責送花圈」、「(問:92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你有駕自小客車?)是」、「(問:要去何處)送花籃到公墓」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08號卷第29頁),應認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丁○○經營之楊梅山鮮花坊,受被告丁○○之監督,於事故當日駕車送花籃至公墓途中肇事,致生本件車禍。本件被告丁○○既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㈠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全日照顧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部分,本院認:
⒈原告主張依其身體狀況,自92年11月16日出院後至少尚能生
存6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以6年期間計算看護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認定原告在行動能力方面無法自行坐起、站起、站立和行走;腦損傷部分則已無恢復可能。其狀況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均需人扶持。且因原告年紀甚大,即使經由復健訓練,功能進展之潛力依然不佳等情,有該醫院殘障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是原告主張其6年期間需人看護等情,應信屬實。被告徒言抗辯原告在復健中,不需他人6年期間看護云云,洵無足採。又兩造對於原告每月須支出外勞看護費用23,7
22元、尿布費用1,500元,共計25,222元等情,並不爭執,則以每月看護費用25,222元(即每年看護費用302,664元
),及看護期間6年為計算基準,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一次給付之金額共為1,623,60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02664*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原告主張其因聘請外勞看護,須支出申辦手續費12,000
元、外勞3年之特別休假費7,392元、申請延展外勞留臺費用4,000元、外勞回國機票費用9,500元,以及其因系爭車禍致無法行走,支出輪椅費用3,500元,以上合計36,392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
⒊綜上合計,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1,659,994元【計
算式:1,623,602+36,392=1,659,994】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
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而引發水腦症,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之92年9月6日,年逾八旬,以此高齡之身體狀況遭受前述傷害,因而需人全日看護,對其自身及家庭生活均影響甚鉅,以及被告丁○○自承無業,惟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甲○○為專科畢業,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擔任看護,月收入約3萬元,其配偶已故,獨自育養2名子女並扶養婆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較為允當。
㈢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計為2,359,994元【計算式:1,659,994+700,000=2,359,994】。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車輛投有強制汽車責任險,於肇事後已由原告於93年12月21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33萬元保險金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予以扣除,則原告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2,029,994元【計算式:2,359,994-330,000=2,029,994】。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29,994元,及自起訴日即9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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