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非被告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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