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