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7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政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崇字第3421號、第3421號之1、第7243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於96年間因95年度簡字第4438號竊盜案件(下簡稱①案),經判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96年度訴字第77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簡稱②案),應判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嗣又因96年度簡字第3232號案件(下簡稱③案),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接續執行,應為有期徒刑1年1月,然異議人自96年1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賺取累進分數後,直至97年4月23日上開三案執行完畢出監,受執行之刑期業已超過上開三案接續應執行之刑期;另上開96年度訴字第770號、96年度簡字第3232號案件是否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此聲明異議,懇請調查辦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乃政府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基於對於犯罪者更生之寬典,始制定上開條例,並明定以96年4月24日為基準日,在此之前之犯罪,始得依本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該條例嗣於96年7月16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此觀之該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至明。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①案,行為日95年5月17日)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又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②案,行為日95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該減刑裁定於96年8月2日到達監獄,嗣於96年8月6日經被告捨棄抗告而確定;又於95年間,其復因竊盜案件(③案,行為日95年10月16日、同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第5780號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421號(含第3421之1號卷)、第7243號卷宗核閱無誤,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之裁判書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係於96年1月19日入監服刑,在減刑前原應就①案
部分服刑至96年7月18日,另自96年7月19日起接續執行②案至97年9月18日,然因上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減刑裁定係於96年8月2日到達監獄,是就①罪部分,其於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經折抵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後,業於96年
4月18日屆滿,而屬上開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所示「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之情形,超過部分即不再計入(且因①案與②案係接續執行,是上開超過部分之刑期,亦無法算入②案接續執行案件之刑期而折抵之),是①案執行釋放之日,即應為96年減刑條例公佈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而②案之徒刑起算日,僅得自該日(即96年7月16日)起算執行日期,接續執行至97年2月15日,其後③案部分,則應自97年2月16日起算,至
97年5月15日執行期滿。從而,檢察官就上開三案之刑期,分別核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3421號(①案部分,刑期為96年
1月19日至96年7月16日【應予釋放日期】)、第3421之1號執行指揮書(②案部分,刑期為96年7月16日至97年2月
15日)、第7243號執行指揮書(刑期為97年2月16日至97年5月15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上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即有誤會,自應予以駁回。
㈢又異議人另以:另96年度訴字第770號案件可否與96年度簡
字第3232號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並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而應另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就該部分並無「執行指揮」可資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屬無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
┌──┬───┬───────┬───────┬──────┬─────┬─────────┐│編號│罪名│判決│處刑│行為日│確定日│減刑後之刑期日(指││││││││揮書)│├──┼───┼───────┼───────┼──────┼─────┼─────────┤│①│竊盜│本院95年簡字第│有期徒刑6月│95年5月17日│95年10月13│96年1月19日至96年││││4438號│││日│7月16日【應予釋放││││││││日期】││││││││││││││││(96年度執減更字第││││││││3421號)│├──┼───┼───────┼───────┼──────┼─────┼─────────┤│②│毒品危│本96年訴字第│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10月22日│96年4月16│96年7月16日至97年│││害防制│770號│││日│2月15日│││條例│││││││││││││(96年度執減更字第││││││││3421之1號)│├──┼───┼───────┼───────┼──────┼─────┼─────────┤││上開二│本院96年聲減字│①案減為3月,││96年8月6││││罪減刑│第2685號(作成│②案減為7月。││日(被告捨│││││日96年7月31日│││棄抗告)│││││同年8月2日送││││││││達至台灣高雄第││││││││二監獄)│││││├──┼───┼───────┼───────┼──────┼─────┼─────────┤│③│竊盜│本院96年簡字第│有期徒刑4月,│95年10月16日│96年8月6日│97年2月16日至97年││││3232號│共2罪,應執行│95年12月26日││5月15日│││││有期徒刑6月│││││││││││(96年度執減更字第││││││││7243號)│├──┼───┼───────┼───────┼──────┼─────┼─────────┤││上開案│本院96年聲減字│③案各減為2月││96年10月26││││件減刑│第5780號│,2罪,應執行││日││││││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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