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26號原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鄭德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詠大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隆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辦理高雄市大寮區商協新村地上物拆除及看管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程序進行公開招標,被告以新臺幣(下同)負320萬元投標,原告因認其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而為保留決標,並請被告提出說明,經被告表示其為專業拆除廠商以專業方式拆除施工可大幅減低成本,且其估算拆除建物可回收物料之殘值價值頗高,故可以低價承包,經說明後原告認尚屬合理,而同意決標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此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可稽,系爭工程於民國
100年9月19日開工,工期為開工後90日曆天內全部竣工,預定應於100年12月17日完工。
(二)惟被告將高雄市大寮區商協新村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可回收利用之鋼筋物料均予以回收或換價得款,但卻將拆除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棄置於工地現場,未為清運,原告乃以100年12月15日 陸八軍 眷字第000000000
0號函請被告儘速清運廢棄物,並檢附合法運棄證明文件憑辦,如有延遲履約,將依系爭契約價金總額0.1%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惟被告仍未依原告之催告進行清運作業,並已逾越完工履約期限,原告乃再以100年12月21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將自100年12月18日起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並請被告儘速清運廢棄物以改善其延遲履約情形,否則將終止契約並依法求償,詎被告竟以100年12月30日詠大字第0000000號函辯稱系爭契約未列土石方清運處理及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為由,作為其未完成清運工作之理由,其後復以被告101年1月6日詠大字第1010106號函對原告表示系爭合約明細未列土石方清運處理及事業廢棄物費用,請原告核定增加前揭清運處理數量及費用,又若無法增加撥付清運費用,請原告同意延長系爭契約工期,以利其申請公有廢棄物處理廠,申請工期天數為20天。
(三)職是,原告乃通知被告於101年2月3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會議中原告承辦單位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範圍本即包含拆除地上物後之土石方及廢棄物清運工作及需檢附合法運棄證明文件,此從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之標單所列工作項目中就拆除工程本已括弧載明含土石方及廢棄物清運證明,系爭契約簽訂後隨附於契約內之單價分析表亦有相同記載,故被告不得主張地上物拆除上之土石方及廢棄物清運工作非其承攬工作範圍而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更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施作,被告出席人員表示其公司仍有繼續履約之意願,惟請原告再給予其延長工期以為處理,原告則請被告必須提出工程展期計畫書並提出合於契約規範之展期理由並檢具事證,同時仍請被告儘速完成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及圍籬新建工程,此有當日之履約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與會人員簽到簿可稽。
(四)被告於前揭協調會後,雖有開始進行部分廢棄物清運,但僅清運88車次後,即未再繼續進行清運,工地現場仍堆置大量土石方及廢棄物,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應繼續進場施作,而被告仍未進場,原告遂以101年5月28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2.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對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未繳交之工程款」3,119,363元、「自100年12月18日起計算至101年5月2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467,200元」、「依標單上所載明拆除地上物所獲得之可再利用物料鋼筋每公斤需繳回11元,總計應繳回7,894,810元。
」、「春節過年期間工地內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衛生危害當地里民原告緊急委請心力企業有限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清運費用8萬元」,合計11,561,373元,至於被告未完成工項造成原告必須另行發包之損失,則待原告另行完成發包後再據以向被告求償,惟被告對原告上開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價款、計罰逾期違約金計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予置理,且被告未久竟即於
101年7月16日為解散登記,顯係意圖規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惡意不為履約並清償期債務。
(五)謹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之金額及其請求權基礎如下:
1.未繳交之工程款3,119,363元:本件被告對系爭工程係以負320萬元之投標金額決標,並以此為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亦即被告就其承攬系爭工程不僅無庸原告給付其承攬報酬,其反願給付原告320萬元,故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四)契約金額:新台幣負320萬元之規定,被告本應給付工程款320萬元予原告,惟因系爭工程其後有8間建築物未拆除,總計未拆除面積為537.58平方公尺,依據系爭契約之單價調整分析表,拆除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0元,據此減帳結算後之契約價金金額應為負3,119,363元(計算式:-3,200,000+537.58平方公尺×150元/平方公尺=-3,119,363元),故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約定,應給付原告3,119,363元。
2.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雖為負320萬元,然此係因被告以負數投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之特殊情形所致,但逾期違約金約定之本質,本在填補原告因被告逾期完工所受之損害,自不可能以負數之契約價金作為計算被告每日逾期違約金之基礎,是以應當以系爭契約價金之絕對值320萬元作為計算被告每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據此,被告每日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應為3,2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竣工日期為100年12月17日,故自100年12月18日起即應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計算至101年5月25日止,扣除元旦101年1月1日、選舉日
101年1月14日、年假101年1月21日至29日、清明節連假101年4月4日至5日等不計工期日數,共計逾期146天,其逾期違約金累計為46萬7,200元(計算式:3,200元/天×146天=467,200元)。
3.拆除工程中可再利用物料應繳回款: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項次九拆除工程中可再利用物料備註記載「實作實算,列入競標減價工程項目內,本案鋼料拆除剩餘資源價值為發包項目,拆除鋼料數量依實作實算結算,每KG單價為11元,不得因決標金額所作比例調整而變動」,據上開規定,系爭工程之可再利用物料原告所同意被告回收之單價為每公斤11元,系爭棄約標單原預估之可回收物料鋼筋量為47,910公斤,惟實際被告所收回物料鋼筋量為765,
620公斤,此有可回收物料鋼筋之過磅單可稽,超出系爭契約原預估數量717,710公斤,據此,被告所應繳回予原告之可回收物料鋼筋款,即為7,894,
810元(計算式:717,710公斤×11元/公斤=7,894,810元)。
4.因被告遲延完工,原告於春節期間緊急委請心力企業有限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因被告未於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100年12月17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且工地現場留置大量土石方及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髒亂當地里民陳抗,原告不得已只能先緊急委請心力企業有限公司進行部分的事業廢棄物清運,其清運費用為8萬元,而此項費用乃因被告遲延履約所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應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前揭清運費用。
5.以上四項金額總計為11,561,373元,至於被告所未完成工項致原告須另行辦理發包之損失,因目前尚未完成發包作業,尚無法具體確認損害金額為若干,故原告先予保留,待損害金額確定後,再行為訴之追加或另案向被告求償。
(六)綜上,請求判決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機關所在地乃在高雄市旗山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投標報價單、系爭工程保留決標紀錄、被告及原告承辦單位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31日發言單、系爭工程決標紀錄、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詠大字第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之標單、系爭契約內之單價分析表、101年2月3日履約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與會人員簽到簿、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回收物料鋼筋之過磅單、原告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心力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市大寮區商協新村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發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其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宛儀